肖義剛律師,肖義剛律師 北京大學法律碩士、美國天普大學法學碩士。肖律師曾先后在知名外企任職高管以及國內知名律所從事律師工作多年,對公司法、建筑工程、民商事爭議解決、熟悉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風險控制,長期參與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在公司治理與合規、股權糾紛、商事爭議、投資并購等諸領域,有著豐富的實戰經驗,擅長處理公司法、合同法等領域的法律糾紛,具備豐富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和管理經驗。辦理過許多重大商事爭議解決,大量訴訟案件與非訴訟法律項目,......更多介紹
肖義剛律師東城區企業制度建設律師,現執業于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堅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業勤勉、誠實信用” 的服務宗旨,精益求精地承辦每一項具體法律事務、每一個案件。獨到的訴辯思維、嫻熟的訴訟技巧、精湛的辯論技能和自如的法庭發揮以及對待工作兢兢業業、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贏得了廣大當事人的高度贊許。
公司人格否認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揭開公司的神秘面紗,對于一公司的名義去做一些違法犯罪的事情的股東來說。我們公司法傷的態度就是零容忍的。因為這些行為都是股東本人的過錯。那么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有哪些呢接下來就有的為大家來解答一下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及其相關問題。
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條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首先,從主體條件看,公司必須合法設立并且具有獨立的人格,公司設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認的前提,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獨立的人格規定一系列的條件,如要有獨立的財產,有章程,有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條件,其設立就會被認為無效,公司不能成立,股東也不會享有因公司人格獨立而產生的有限制度的保護,公司人格否認也就沒有意義。其次,從行為方面來看,公司人格否認應該以股東實施了某種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為作為前提,即股東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資本不足。這些行為主要有兩種股東對公司的自損行為和公司資本不足。最后,從行為的后果來看,公司人格否認應當以債權人遭受損失為前提。債權人只有在債權遭受損失即債權得不到實現時,才有權利要求法院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如公司雖然資產不足,但仍可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此時債權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種訴訟。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范圍;公司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人格獨立-股東有限是支撐現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1]但其對經濟秩序的實際作用卻似一柄雙刃之劍,既為奮發進取者提供了保護傘,也充當了巧詐舞弊者的護身符。以其作為調整相關各方利益關系的準則,在具體的個案中,出現了相當程度的不合目的性。該原則作用的兩面性早在產生之初就受到人們的強烈關注,英國1855年有限法議案提交討論并獲得普遍贊譽的同時,并未獲得法律出版物的認許,《法律時報》甚至將該法案稱為;無賴特許狀;。同樣商業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見解,曼徹斯特商會宣稱:該項法案毀滅性地破壞了我們合伙法律中由來已久的高度道德感。[2]公司人格獨立的正義性和存在價值始終受到來自以下兩方面的嚴峻挑戰。
1.制度設計本身,對債權人有失公正。從法律上看,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不管個案的實際情況如何,至少股東是公司名義上的最終所有者,享有公司經營管理的最高權力,并有權獲得可能與其出資額相應的股息或紅利。而公司獨立人格-有限制的介入則為股東筑起了一道牢固的籬笆,將其風險限制在其出資額范圍內,因此,公司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可能將轉嫁給公司外部的利益相關者。毋庸置疑,債權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關者,但其通常無權介入公司內部的管理過程,甚至可能對公司的內部管理一無所知,缺乏保護自己的積極手段。在股東僅負有限的體制下,一旦公司資不抵債,債權人必將因他人行為蒙受重大損失。可見,公司人格獨立-有限注意了對股東的保護,卻對債權人有失公正。
2.在制度運行過程中,為股東特別是控制股東所濫用,謀求法外利益。公司具有獨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結果,現實中的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其運營還是要靠人來實現,公司總是直接或間接地根據控制股東的指令開展經營活動,公司少數股東或控制股東的個人意圖因此不可避免地滲入公司行為之中。控制股東在強勁有力的經濟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實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犧牲自身利益,從事有利于控制股東的不正當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從事各種欺詐行為,規避公法義務,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還可能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從事隱匿財產、逃避清償債務的等行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獨立人格往往成為規避侵權的工具。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不但出現了高度危險來源,而且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當事人均可能因此種侵權行為遭受損害,成為;非自愿債權人;,他們在與公司間的;交易;中往往沒有機會討價還價,采取積極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在公司侵權場合,有限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額賠償,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險行為造成的損失。這樣公司及其股東從公司的冒險行為中獲益,但卻將損失轉嫁到受害人和社會身上,這種轉嫁損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經營者不顧后果,熱衷于冒險。因此,公司人格獨立-有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侵權行為法作用的發揮,[3]甚至會淪為規避侵權的工具。
所謂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公司之間,在財產、業務、人員等方面出現混同,導致公司法人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資格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為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準則,破壞市場交易安全。現實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現主要有下面幾種:
母、子公司間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間存有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子公司雖然系獨立的法人實體,但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故很難保證其自身意志的獨立性,據此,可從維護公平原則出發,否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與母公司視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
企業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因為在相互持股的情況下,一方所持有的對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對方出資給自己的財產,如該部分股份達到了控股程度,則表面上看似乎是二個相互獨立的企業,但實際上已經混合為一體,從而產生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以上就是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有哪些及其相關問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般公司法的法條中就會有。希望這些資料和步驟足夠的清晰,假如您對此仍有疑問的話還是建議您到相關律師事務所咨詢,為您解決一些與這方面相關的分歧并解決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相關的問題是我們的榮幸。希望對您有幫助,感謝您的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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